(三)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权屑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四)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属于注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作废。
第十三条 经审核予以登记的,受理日为登记日。 同一房屋设定两个以上的房屋他项权利或者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屋权利的,依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暂缓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公告期内有异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房屋、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的; (三)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而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预购商品房和在建工程除外); (四)不能提供土地使用证或者用地证明的; (五)房屋为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登记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并书面告知权利人: (一)申请不实或者因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对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作响应调整。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七条 新建房屋竣工后,当事人应当在三个月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申请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测绘成果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
第十八条 初始登记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