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 因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由主张房屋权利的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新建房屋; (二)继承、遗赠; (三)行政机关的房屋争议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五)仲裁机构的裁决、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六)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八条 申请人双方中止、解除交易的,应当在登记机构核准登记前撤回登记申请。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记机构代为登记: (一)由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直管公房; (二)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三)无人主张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登记机构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件以及申请人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申请人中的权利人一方是自然人且委托他人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书面委托书的公证文书。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或者用地证明文件; (四)房屋权属证书(初始登记除外); (五)房屋权属登记技术规范以及本办法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收件收据,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登记文件补正日为受理日。
第十二条 经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册,并通知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一)双方申请的,一方是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另一方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权利取得人;单方申请的,申请人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权利取得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在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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